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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11-19 浏览次数:196

【案情简介】

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豪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涉及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工艺方法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交给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进行质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现存关于盐酸吉西他滨(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批件档案中,没有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盐酸吉西他滨中试新工艺、盐酸吉西他滨新工艺小试中间体、产物及中试产物有关物质HPLC图和盐酸吉西他滨补充申请内容及依据等4份证据材料。豪森公司声称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涉及其商业秘密,但未就其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界定明确的范围。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也未能认识上诉人专利发明的基本发明要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支持。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已经公开的技术文献资料,形成与被答辩人专利方法不同的工艺方法,并已经过技术鉴定。(2)本案不适用《证据规定》,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商业竞争关系,如果伊莱利利公司利用质证程序获得了豪森公司的商业秘密,必将使其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取的变通方式,没有侵犯伊莱利利公司平等诉讼的权利。(3)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

驳回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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