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6日,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以新益公司侵犯其独占实施权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筒底壁层结构是否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这种关于专利方面的侵权可以找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如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权威!
【法院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辽宁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
3、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 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 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 020元,由仁达厂负担。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 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附: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简介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1986年经司法部批准成立,1987年被司法部授予司 法鉴定权,2010年荣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为我国中西部地区唯一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心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加强了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业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团队: 主要由知识产权法专家、教授组成,其中教授6名,副教授及高级工程师4名;鉴定 人员中4名具有博士生导师资格,7位具有博士学位,并长期从事于知识产权法研究及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及实际检案经验。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内容:
1.专利类案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技术方案等。
2.商标类: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物的包装装潢与知 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相似等。
3.著作权类案件:作品的原创性;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等。
4.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 具有经济性、实用性;被控侵权方的信息与权利人的非公知信息是否相同或相似等。
5.技术合同案件:技术成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存在重大技术缺陷;所 交付的技术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合同所做的技术指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等。
我们将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竭诚为公、检、法、司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